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乙OO及丙OO(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3人」)均為中華O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O工會)會員
- 華O工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O雪參選107年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
- 被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O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按:應為「選舉人」之誤繕)資格,為求使朱O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丁OO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被告3人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O關係
-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謂被告3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係以:本件被告3人於「下班後」雖非居住在其登記遷入之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但被告3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市的華O公司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政府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被告3人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O關係」,應認被告3人在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而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據
- ㈡
亦同」又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稱,「
- 惟:公O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O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 依我國公O人員選舉之實況,不乏出現為特定選舉之目的,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又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稱:「
- 三、
以建立選舉人和O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O、都O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 然此與意圖支O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
- 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O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
- 再者,公O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O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O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
-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O、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O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 ㈢
因而建立和O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即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O關係 |對上開與被告3人是否構成刑責之判斷至有關係
- 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㈤⒈之說明,被告3人均為華O工會會員,為使華O工會推派之朱O雪順利當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 如果無訛,則被告3人之所以遷戶籍,無非是為使朱O雪當選桃園市長並取回保證金,其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得否認其3人對選舉區即桃園市之政治、文O、經濟及社會等事務已產生最低限度的熟悉、連O,因而建立和O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尤其是丙OO設籍於桃園市○○區○○路XX號,與其工作地點(桃園市大園區)相O甚遠,該設籍地又如何與其之工作,產生人與地之連O性?均未見原審詳予說明
- 又被告3人係支O其工作團體所推派之特定侯O人,得否認為基於對地方公共事務及所有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亦饒有研求餘地
- 原審徒以被告3人多年來上班工作均在桃園市,即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O關係」,進而認其3人在桃園市有居住事實,對上開與被告3人是否構成刑責之判斷至有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綜上,丁OO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被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O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按:應為「選舉人」之誤繕)資格,為求使朱O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 原判決謂被告3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係以:本件被告3人於「下班後」雖非居住在其登記遷入之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但被告3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市的華O公司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政府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被告3人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O關係」,應認被告3人在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而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據
法條
- 一、 理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 刑法第146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惟查
- ㈡ 理由 | 惟查
- 三、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