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 一、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其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固非無見
- 二、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 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 三、
O:
- (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警詢時即陳O其毒品之上O來源為綽號「阿樂」之男子,並提供「阿樂」之FacXXX為「bb846688@iclO.com」予警方
- 且上訴人之所以被查獲,係因同案被告朱O綸於同年月10日因涉毒品案遭警方O捕後,向警方O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手「阿嘎」,並以其所使用之FacXXX為「Z0000000000@gmaO.com」與上訴人所使用之FacXXX「amg00000000@iclO.com」聯繫約見面後,由警方O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iPhO手機(含SIM卡)2支
- 上訴人亦供述其所使用之該FacXXX「amg00000000@iclO.com」手機是「阿樂」交付其使用
- 而朱O綸於同年7月30日之警詢中亦供稱其毒品係由其老闆「阿樂」叫其跟綽號「阿嘎」之上訴人拿取後再交付購毒者,並依「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照片指認後稱「編號10號是綽號(阿樂)李O益」,有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0之姓名「李O益」及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為「84.04.26.Z000000000」,可資對照,且經朱O綸嗣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該指認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30至32頁、第43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第278至283頁、第294頁)
- 經本院依上開李O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亦查得李O益之人,刻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
及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如上開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無訛,則上訴人於被警方O獲時已供出其之毒品上手為「阿樂」,且有其被查獲同時亦被查扣由「阿樂」提供其使用之手機及「阿樂」使用之FacXXX為「bb846688@iclO.com」可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進行查證,而「阿樂」亦經朱O綸依「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照片指認確認「阿樂」之真實姓名為李O益,且有李O益之明確年籍資料可資追查
- 此卷內證據,是否足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李O益發動偵查,或是否直接得為上訴人供述之佐證,均待進一步之調查、確認,並判斷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且非不可提訊李O益,由朱O綸對其本人為當面指認,或比對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照片以調查釐清
- 然除第一審法院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經該局於109年3月18日函復稱「犯嫌李浚嘉不願供出其上手,僅供述係向O稱:阿樂之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提供其他資料及實施誘捕偵查」(見第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外,並未見原審依上開卷內既有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調查、確認,且未說明上開卷內資料,如何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四、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二) 理由 | 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