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持其竊得之「李O勳」國民身分證,冒用「李O勳」名義應訊,接續在警方O文件或職務報告上,偽造「李O勳」之署名及指印(詳如其附表二所示),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伊因另案通緝,遇警臨檢、盤O,冒用「李O勳」名義應訊固有不該,惟警方O有疏於查證之失,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