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毀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
- 固非無見
- 二、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 惟查,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 倘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 又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
- 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O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O以建築物論
-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XX號建物,及同鎮仁安里XX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遭拆除時定著於土地上,上有屋面,四周有樑柱、牆壁,足蔽風雨,雖未裝設門O、窗戶,且因年久失修,樑柱鏽蝕、鋼筋裸露、無水無電,然並無坍塌之虞,亦未損其功能,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且均具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自屬建築物等情
- 惟觀諸拆除前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20至28頁、第一審卷第144至151頁),本件61-9號建物未裝設窗戶、門O,樑柱鏽蝕、鋼筋裸露
- 另61-10號建物僅見結構受損嚴重之樑柱及屋面,未見有何牆壁及可供出入之門O,系爭建物是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似非無研酌餘地
- 且據上訴人供稱:系爭建物沒有水電,30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告訴人柯O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4年興建,本來沒有通行權,是袋地,其為營造商、承包商,經由訴訟,自地主處承受系爭建物,因為上訴人說要幫忙賣掉,所以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等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黃O慶亦證述:「我知道不是什麼建築物,……裡面都要有支撐架撐著,不然就會垮下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210頁)
- 倘若無訛,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迄至107年經上訴人拆除前,已歷經30多年,從未有人居住使用,年久失修,且欠缺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所需之水電供給,是否適於吾人起居之用,而合於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之要件,難謂無疑
- 至於系爭建物曾有建築物登記,或取得房屋稅籍,固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或價值,核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O無涉
- 原審就上情未予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系爭建物於拆除時,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亦無損其功能,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上訴人予以拆除,應成O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 三、
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