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㈠
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欄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原判決第2頁第11列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係於民國103年2月或3月間對告訴人等訛稱:「我已經與建國科技大學簽訂協議,可介紹講師至大陸授課,但必需考取包括高O證與教師證的證照,始能授課,只要交付相關費用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證』云云」,嗣又接續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對王O綸佯稱:「願代為重新代辦取得正確的高O證,但需再次給付相關考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以匯款支付之方式,將本件相關費用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至2頁)
- 既認定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或3月始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卻又認告訴人等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即因受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開始匯款,已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
- 況原判決理由欄復記載:「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於102年9月與103年2月間,以考取教師證照,以及重新辦理高O證的考證事宜為由,向O訴人李O芳、王O綸索取費用後,迄今已逾7年以上,……,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代辦相關教師證或高O證的報名與考證事務,不過以此作為向O訴人李O芳、王O綸詐騙財物之手段而已
- 從而,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似又認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施用詐術,則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究係何O?原判決對此顯未究明釐清,且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併理由說明之間,均有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明知其無意協助重新辦理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O平O4人高O證的考證事務 |在時間及空間上是否具有密切關係
-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 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有關之事實,亦應明確記載
- 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關於詐欺王O綸部分,係先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再接續詐欺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至2、19頁)
- 基此,有關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自應具體明確,始能判斷是否屬於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原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時間認定已有矛盾乙節,已如前述,且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僅籠統記載:「因王O綸曾委託甲OO與陳O釵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O平O4人之高O證,但陳O釵所交付的高O證有錯誤之瑕疵,甲OO見有機可趁,接續對王O綸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協助重新辦理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梁O平O4人高O證的考證事務,仍向王O綸佯稱:願代為重新代辦取得正確的高O證,但需再次給付相關考證費用云云,致使王O綸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高O證考證費用合計3萬元交付予甲OO」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
- 對於上訴人究係何O、地就此部分對王O綸施以上開詐術?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5至18部分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是否具有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攸關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部分,是否成立接續犯而屬論罪科刑之重要事實,卻俱無記載,本院即無從憑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 ㈢
且其間上訴人與陳O釵之合作關係 |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仍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 |即認告訴人等當時有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仍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對上開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係屬民事糾葛之判斷有重要關係
-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意代辦大陸地區「教師證」(或稱「講師證」、「教師資格證」)之考證事務,竟向O訴人等訛稱:我已經與建國科技大學簽訂協議,可介紹講師至大陸授課,但必需考取包括高O證與教師證的證照,始能授課,只要交付相關費用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證」
- 再接續對王O綸佯稱:願代為重新代辦取得正確的高O證,但需再次給付相關考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之考證費用等情,係以告訴人等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至2、4至15頁)
- 但:依卷內資料,李O芳於第一審時證稱:「(所以考評員全部都有考出來?)對,我今天沒有針對考評員,我確實我的部分都有拿到」、「(妳到大陸考試時有無接觸到陳O釵?)有」、「(陳O釵有無協助你們相關考試事項?)沒有,她只有接待我們,我們去考證時還不認識陳O釵,陳O釵是後來這些案子相關聯繫,被告打電話回來說陳O釵不幫他辦了,我們那時候考評員、教師證那些錢都給了,被告說他打陳O釵,我趕快跟我先生講,我就買機票飛過去杭州安撫陳O釵……」、「(在103年辦這些證時,其實不只有這些人,有的人有拿到部分妳就沒告?)對」、「(是有些證下來,有些證沒下來,都O同一段時間事情?)對」、「(這件妳有告的部分就是針對沒有證下來部分才提告?)對」、「(所以他也不是拿了錢全部不辦事,只有部分沒有辦?)重點是我們有要求退款,他從來不回應而且一直騙,我要求退款了三次」、「(妳之所以會認為他有詐欺部分,是後來證沒有下來妳要求要還款,但沒有還?)對,……」、「(妳剛剛有提到,檢察官、辯護人都O到有一個叫做陳O釵的人,陳O釵妳有無面對面接觸過?)對,我第一次見她就是被告打人家,他打電話來求救說:『妳要趕快過來,不然陳O釵不來幫我做事情了』」、「(妳跟陳O釵接觸的過程O,陳O釵有無提到說這些證照她是負責幫忙代辦的?)她提到甲OO把錢交給陳O釵,然後把資料交給陳O釵之後拿去花都辦高O證,陳O釵跟甲OO當時都O這樣說,陳O釵跟我們核對資料有沒有漏掉少了誰,教師證全部都不是她經手,都O甲OO本人經手的,錢也是他經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8至63頁)
- 以及王O綸於第一審時證稱:「(妳有無把佣金退還給這些朋友?)沒有,後來我們是因為一直等不到證照,高O證照沒問題,只是最後四張有問題,教師證都沒有拿到證照」、「(妳是否認識陳O釵?)認識,也是因為去考高O證照的時候認識的」、「(妳有無接觸過陳O釵?)有」、「(妳去大陸考試時,她有無協助相關考試事項?)有」、「(妳剛剛有跟辯護人說妳有跟陳O釵本人接觸過,是面對面還是只有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去大陸考試時,被告跟我們說陳O釵是他的助理,所以去考試有在大陸遇到陳O釵」、「(就妳所知,陳O釵在此案負責何事?)聽被告的指令來辦理這些申請證照的事情」、「(當時除了妳以外,其他13位在同一段時間有委託甲OO做的事情除了教師證有無申請其他證?)這些都O考評員過之後他再叫我們再報教師證」、「(所以這幾位有拿到考評員證,只是還沒拿到教師證?)對」、「(這都O在102、103年這段時間,大概同一、兩年的事情?)對」、「(只是說考評員證有給他們,但教師證沒拿到?)對」、「(妳去找被告辦的人當中,有無何人拿到教師證?)全O沒拿到教師證」、「(這些申請教師證的人,當時那段時間內有無請被告一起去申請高O證的情形?)有,考評員都O有高O證的」、「(所以他們是先請被告申請高O證之後,考評員證也收到了,但唯一沒收到的是教師證?)對」、「(都O在那些教師證都還沒下來之前?)對,那時候我已經沒有針對甲OO,這四張是跟陳O釵處理的」、「(妳的意思是這四張梁O平O們四個高O證?)這四個我是跟陳O釵處理的,可是陳O釵打電話給我說甲OO恐嚇她,要對她不利,所以叫她不能管證照的事,要求她把這筆錢跟所有的費用、資料全部要給甲OO,所以我才跟甲OO聯絡這四張,所以第一次下來這四張我印象裡面是陳O釵辦的,但她把資料全部轉給甲OO,因為甲OO恐嚇她」、「(陳O釵跟妳說他錢轉給甲OO之後,這四張的第一次才下來?)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72至74、76至77頁)
- 倘均無訛,似僅教師證及附表二編號15至18等4張高O證部分無法辦理完成,其餘無論考評員或高O證均已履約,且其間上訴人與陳O釵之合作關係似有生變,則就該尚未履約部分,上訴人究係自始即無意代辦而施用詐術所致?或係因陳O釵之故而單純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等既亦有親自參與證照之考試、申O等程序,對於此等證照之申O流程並非毫無所悉,且能直接與陳O釵聯繫、洽詢,甚至李O芳尚可安撫陳O釵,則告訴人等於匯款委託上訴人代辦時,並非毫無經驗、充足時間及資訊可資考慮,可否僅因嗣後教師證及部分高O證未辦理完成,即認告訴人等當時有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仍非全無研酌餘地
- 原判決對上開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係屬民事糾葛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釐清論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
-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