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成年A女(姓名與年籍詳卷)租住處,並對A女施O脅迫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O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O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原審遽採為認定伊O施O強制治療必要之證據,亦有不當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O慈濟醫院(下稱花O慈濟醫院)依「明O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R)暨得分與再犯率對照表」及「(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O-99)」對伊所為有關性侵害再犯危險評估之鑑定報告,認為伊O犯機率低於五成,僅屬中度危險之範疇,雖併認伊對女性有部分之強暴迷思,然僅建議伊應O受性侵害加害人個別或團體治療而已,並未明確表示有對伊施O強制治療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釐清或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說明,逕自認定有對伊施O強制治療之必要,殊有違誤
- 又伊先前於民國90年間所涉之妨害性自主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O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處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在案,然與本案無關
- 原審將上述另案併同本案,送請花O慈濟醫院鑑定有無施O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花O慈濟醫院亦以伊涉有上述另案作為鑑定素材,足見其鑑定結論有將不相關因素列入考量之謬誤,原審遽採為認定伊O施O強制治療必要之證據,亦有不當云云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就此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原審囑託花O慈濟醫院對上訴人為性侵害再犯危險之評估鑑定,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由當事人及原審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尚有何缺漏與疑義而須另事調查,或有何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
- 原審採用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上訴人有施O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且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略以:花O慈濟醫院綜據對上訴人所為之理學暨精神狀態檢查與智O衡鑑,並參考上訴人患病、家族、犯罪與性生活等歷史,以及對上訴人之行為觀察等資料,依性犯罪相關量表評估上訴人之再犯危險性,認為上訴人對女性有部分之強暴迷思而有再犯之中度危險,並建議上訴人應O受性侵害加害人個別或團體治療,業於鑑定報告中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並檢附相關評估量表供參,堪予憑採
- 復參酌上訴人所犯本案情節及應O時之行為反應等情,且考量強制治療係透過對性侵害加害人施O醫療處遇,以矯正其偏差心理暨行為而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因認有令上訴人入相當處所施O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22行至第17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 又「(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O-99)」,係對性侵害加害者為再犯機率鑑定暨後續治療或處遇參考之操作工具,其所稱「靜態(STAO)」云者,係指再犯危險評估因子中不具有變動性之事項,例如受鑑人過往之性犯罪紀錄即屬之,且為極具重要性之評估因子(至「動態﹙DYNXXX﹚」相關事項,則屬另一評估面向之因子)
- 本件花O慈濟醫院對上訴人所為再犯危險評估之鑑定報告敘明:上訴人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O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案件)及本案,先後於107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6日至該醫院接受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鑑定,因上述兩案皆為性侵害事件而組成「指標群犯罪」,因此將兩次鑑定所得資訊合併,用以共同評估上訴人之再犯危險程度等旨(見原審卷第26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其論憑依據,原判決採為其諭知上訴人刑前強制治療之根據,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鑑定違誤及採證不當情形
-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就其有無施O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徒憑己見,漫事爭論,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