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加重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5、9、13)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附表編號2、4、5、9、13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有據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詐欺取財之部分供述、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XX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交款項等論據
-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眾多、行為手段相似,且以銷售商品為手段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匯付價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亦未退款,何以係計O性詐欺犯罪,不因初O申設臉書帳號之目的,係採取「預購」或「現貨」交易而有不同,詳予論敘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上訴意旨針對有無詐欺意圖與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因國O貨源暫時不足,致未能如期交付商品,事前無法預見該偶然結果發生,並非自始有意詐欺,充其量僅因過失詐欺,且被害人係信任其履約能力始付款交易,事後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或交付商品,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況具體個案情節不同,事證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所為相O認定為違法
- 上訴意旨徒以其他相似案件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犯意之認定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又臉書社團無論係公O或不公O,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加入,而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
-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既分別透過臉書或LINE群組之上訴人刊登交易訊息,始陷於錯誤支付價款,且前述LINE群組成員人數高達119人,上訴人復自承其臉書好友及臉書加入之球鞋社團成員亦分別多達700人、20萬人之譜,自屬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即非無據
- 上訴意旨就案內加重要件之相關事證,任意評價,泛言僅對於通訊軟體內特定人詐欺,不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又同一群組成員之交易過程O自有別,無從僅以其他個案論處普通詐欺罪刑之判決結果,指摘本件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為違法
-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有據
- 四、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陳明對於本案調查案內事證之程序沒有意見,復未聲請傳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到庭作證並對質詰問
- 原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該證明力一致陳明無意見,乃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取捨判斷,而為認定,自無妨害上訴人該對質詰問權可言
- 上訴意旨漫事指摘原判決未傳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到庭對質詰問,逕以彼等前述不利證述論處罪刑,有欠缺補強證據及應O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貳、
詐欺取財部分
- 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3、6、7、8、10、11、12、14)部分:
- 一、
為該條項所明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
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 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8、10、12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犯詐欺取財各罪刑
- 另就附表編號1、3、6、11、14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犯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上訴)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原判決此部分於教示欄雖附記得上訴,乃屬誤載,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1、3、6、7、8、10、11、12、14)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