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幫助證人陳O德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O德於原審時翻異之證詞及其寄予上訴人內容載有確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懇請上訴人原O等旨之信O(見原審第1476號卷第153頁),均係迴護上訴人,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上訴意旨仍謂:其確係與證人陳O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業經陳O德於原審時證稱明確,並有陳O德寄予其之道歉信可證
- 又證人陳O德前後所述不一,其之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因囿於會遭偽證罪偵辦,始變更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 又證人史O宗、黃O宏及林O言前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
-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不予採信,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 惟查:除其中證人史O宗、黃O宏及林O言之證詞,均有關上訴人幫助其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於第二審時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見同上卷第105頁)已確定而與本案無關,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外,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