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以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上訴人僅於第三審羈押時敘明其上訴意旨:其並無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未調查等語(見原審民國110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 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 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調閱案發時告訴人潘O鴻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附近之鄰居監視器畫面以查證其有無前揭犯行等情
- 惟原審依據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有下車與告訴人碰面乙情,並斟酌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劉O仁、潘O龍之證詞,及卷附相關之告訴人受傷及診斷、現場採證、鑑定等資料,暨警方O案發後於上訴人之雙手虎口、上O袖口採集之跡證與彈殼內火藥標準品製作鋁座,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槍擊殘跡相O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等,及於現場停放之小客車及告訴人逃跑路線之空地上所採集血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驗得與上訴人相O之DNA-STR等情,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再行調閱監視畫面等情,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