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所示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 甲OO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其他上訴駁回
- 理 由
- 壹、
撤銷改判部分
- 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 一、
上訴人甲OO與林O平、謝O坤、盧O源、何O昶、曾O智共同意圖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O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甲OO與林O平、謝O坤、盧O源、何O昶、曾O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O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林O平提供其出資購買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葉O玲,下稱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運送工具及負責收購所竊林木,而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O弘於民國105年1月8日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上訴人、謝O坤、盧O源、何O昶、曾O智(下稱謝O坤等5人)至衛星定位O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謝O坤等5人攜帶共有之背架等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O林區管理處(下稱南O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徒步抵達衛星定位O標(X:25256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O坤、盧O源、何O昶輪流持謝O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O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塊,再以背架揹至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謝O坤等5人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下山與林O平商談扁柏買賣細節,且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同年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
- 再於105年1月16日1時許,謝O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盧O源、何O昶、曾O智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後,謝O坤等5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O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
- 惟因游O弘於同日2時50分許行駛經黃O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O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O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3時20分許,仍未見游O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黃O溪旁草叢藏放,並由謝O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
- 嗣於105年1月16日8時許,警方O同南O林管處人員在上開黃O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起獲謝O坤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總共0.62立方公尺,扣除成本贓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6,960元,上開扁柏角材17塊於查獲扣案後,已由警方O還予南O林管處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坦承,核與共犯證人謝O坤、盧O源、曾O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扁柏角材)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具結保管領據(扁柏17塊)、南O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國O林O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O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O表、國O林贓物材積明O表,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而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是該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上訴人與謝O坤、盧O源、何O昶、曾O智、游O弘、林O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計算其贓額為46萬6,960元,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O,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O,上訴人在上開犯罪過程O非主導犯罪各歷程,並考量所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其為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466萬9,6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並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除下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
-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 二、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O,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O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O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
- 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O等為已足,若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
- 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與共犯謝O坤等人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O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游O弘發現有警方O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上訴人與謝O坤等人未見游O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草叢藏放,並由謝O坤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嗣經警方O上開藏放處,起獲上訴人與謝O坤等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等情
- 足認上訴人與共犯謝O坤等人實際上尚未使用車O搬運贓物
- 是上訴人上開犯行尚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O」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款之罪
- 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當
- 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同時構成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自難謂適法,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三、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
- 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另森林法第52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被竊贓額為46萬6,960元,可併科466萬9,600元以上933萬9,2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 貳、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附表四編號2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其範圍自包含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不合
-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O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 上訴意旨此部分泛稱其符合緩刑要件,且其犯罪情節輕微、非累犯、犯後態度良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亦符合緩刑之實質要件等語,純就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原判決既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其範圍自包含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不合
- 四、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依上O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森林法第52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森林法第2項至第4項
- 森林法第52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森林法第52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