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係上訴人甲OO之原審辯護人黃O倫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 二、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
敘明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因有情緒焦慮、低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然因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及服藥
- 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新光路口處停等,見被害人吳O強徒步行經上開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因妄想而認為「國O同學遭棄屍於混凝土車」、「吳O強向我點頭示意自己讓我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吳O強並予拖行進而輾壓,適為吳O強同事謝明憲當場目擊,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吳O強送醫急救,吳O強始倖未發生死亡結果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 再說明上訴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又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
上訴意旨略以:
- ㈠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 上訴人固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但多是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聯繫前妻,其中僅有一次曾因情緒過於激動而以剪刀自殘,但無傷害前妻、前妻父親、子女之行為,與本案之殺人犯行相較,在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以刑法預防再犯及使行為人再社會化之角度觀之,實無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又上訴人7歲喪母,復飽受父親暴力對待以致身心受創,成年後遭逢妻離子散之苦,處境堪憐,因而罹患精神疾病,病況嚴重,實無從與一般精神正常殺人罪犯之惡性等量齊觀,原審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 ㈡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之上開個人情狀,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日後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原審逕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㈢
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 原審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且認上訴人於行為時O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之遭遇實值同情,上訴人並一再表明於本案執行完畢後負起一切賠償責任,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量刑上顯有未盡人情且失入之嫌,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 四、
惟查:
- ㈠
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而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係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 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 ㈡
自難率指為違法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成O於家暴家庭,並患有精神病症之處境雖值同情,然上訴人已適用上開遞減其刑之事由,且對比全然無辜之吳O強因本案所受之嚴重傷勢,往後恐需面臨終生難以行走,無法自行排尿之巨大痛苦,難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 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 ㈢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行所生危害、惡性、行為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
-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 ㈣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七、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㈡ 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㈢ 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惟查
- ㈢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