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O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乙OO(或稱甲OO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OO等2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甲OO等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 三、
基於幫助劉O政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犯意
- 原判決依憑甲OO等2人之供述、證人劉O政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榮祥等之證詞,暨卷附劉O政購買海洛因之紙鈔5張影本、甲OO與劉O政之通聯譯文、通話紀錄、甲OO與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甲OO等2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O政未遂之犯行,及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對於甲OO辯稱係與劉O政合資向乙OO購買毒品,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劉O政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犯意,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
- 乙OO辯稱其係與甲OO及劉O政3人共同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憲」之人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至第17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甲OO等2人上訴意旨仍主張係合資購買,而非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捨之事項,任憑已意,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說詞,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基於營利之意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固以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
-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甲OO等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僅記載:「甲OO、乙OO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OO先駕車與劉O政在上開時、地見面後,向劉O政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再與劉O政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由甲OO獨步前往乙OO…現住地樓下,將向劉O政收取之5,000元價金交付予乙OO,乙OO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甲OO,由甲OO攜回臺中市○○區○○路XX號前販賣予劉O政…」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至21行),並未認定甲OO等2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雖不無疏漏,惟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甲OO等2人上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15頁第9行至第16頁第24行),其犯罪事實欄漏載「意圖營利」4字,雖有疏漏,但對原判決認定甲OO等2人上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結果不生影響,甲OO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 關於甲OO等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O政未遂,其2人有營利意圖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從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本件甲OO等2人均否認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本案係在警員之授意下,由劉O政交付5,000元予甲OO後,再由甲OO轉交乙OO,乙OO則交付海洛因予甲OO,再由甲OO轉交劉O政時,為警查獲
- 劉O政證稱與乙OO見過,但並未談話等語,顯見與乙OO並不熟識,而海洛因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不菲,劉O政與乙OO既無特別情誼,乙OO如非有利可圖,顯無干冒被查緝法辦,無償轉讓、提供毒品或輾轉代為購買毒品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9行至第16頁第24行),可見原判決就乙OO有意圖營利一節已詳予說明,乙OO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渠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甲OO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