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乙OO,丙OO部分
- 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丙OO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O以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甲OO、乙OO、丙OO(合稱甲OO等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20),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OO犯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詳附表九編號1至11),並定其應執行刑
-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OO犯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詳附表十一編號1至3),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甲OO就上開部分及乙OO、丙OO暨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 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16有關甲OO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暨與上開甲OO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甲OO、乙OO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丙OO(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之原審辯護人為丙OO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
- 三、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關於丙OO所為,係犯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十一),而非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原判決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由侯O翔(為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招募車手、提供工作(手)機、預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教導車手測試人頭帳戶等,另有部分人員擔任招募車手之責(如李O偉、簡O培、游O翔、林O順〈以上4人業經判刑確定〉、丙OO、乙OO、丁OO等),嗣由機房人員以詐術騙被害人金錢,再透過上O聯繫、或指示甲OO依指示駕車運送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O予車手,再指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置於日租套房後,由甲OO駕車搭載集團收水人員吳O霆〈業經判刑確定〉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吳O霆等11人(即原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11人〈含丙OO〉)就所參與之行為,均知悉為詐騙行為,並各司其職,相互利用,藉由各人職司內容,完成詐騙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其等即應對於各詐騙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認識各詐騙行為所有參與共犯為必要
- 又渠等所為,均係本件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 丙OO之原審辯護人為丙OO辯護稱,丙OO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丁OO、游O翔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江○○、游○○(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前者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處分確定、後者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令O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丙OO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第2至31行),原判決上開論敘,於法無違
- 丙OO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相O辯解,主張其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論其共同正犯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依憑乙OO之供述、附表一編號3、4、6、7、8、11至14、17、21所示之被害人、共犯張O寧、許O旻(以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張O杰、葉O祥、黃O閔(以上3人業經他案判刑確定)、張O文(業經他案判刑)、陳O承、何O揚、侯O翔、少年江○○、游○○、陳○○(詳細名字及年籍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之證詞,及附表三編號3、4、6、7、8、11至14、17、21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乙OO有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如附表九),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對於乙OO辯稱係李O偉要求找人至臺北地區收取賭債及酒店消費款項,我才會詢問張O文、葉O祥、游O翔等人,再由游O翔邀江○○、游○○,並非要求渠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 江○○於第一審改證稱:不認識乙OO,沒有和乙OO見過面,在庭的乙OO不是我於偵查中說的「坤榮」,我在偵查中說的「坤榮」是憑感覺等語,暨游O翔於第一審證稱:乙OO沒有跟我說是要去當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有跟我說要領什麼錢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乙OO之認定,均已分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4頁第20至31行、第16頁第20行至第17頁第21行、第22頁第5行至第25頁第16行),核其採證認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 乙OO上訴意旨仍引用原判決所不採之上揭江○○及游O翔於第一審之證詞,主張其事前不知李O偉所稱之工作內容為何,僅單純介紹張O文等人與李O偉認識,並於游O翔等人第1次自宜蘭地區至臺北時,將李O偉交付之紙條(上載有臺北聯絡人「阿蕭」及聯絡電話等)轉交予游O翔而已,自始至終均未介入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對於所介紹之人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徒憑已見,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於乙OO上訴意旨稱其在警詢自承幫李O偉找人當提款之「車手」,係因警方O作筆錄前,告以到案之相關人均坦承是擔任車手,要求其承認方能免保飭回,其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以該自白認定其犯罪云云
- 惟原判決已說明乙OO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5行),且原判決係綜合前揭證據,認定乙OO有上揭犯行,而非僅憑乙OO於警詢之自白,何況乙OO除於警詢自白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李O偉是在宜蘭縣頭城鎮的85度C咖啡店說他的朋友在臺北做詐騙集團,可從車手提領的款項賺1%,他如果拿1%要跟我平分
- 我有對江○○、游○○、游O翔等人說是要擔任車手領錢,後來張O文、葉O祥、江○○、游○○決定要擔任車手,我有跟李O偉回報,李O偉就拿上開紙條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00至302頁),是縱除去乙OO之警詢自白,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乙OO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甲OO坦承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吳O霆前往各該日租套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並為吳O霆及侯O翔預訂日租套房暨代送包O(按其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於偵查中自承有感覺到吳O霆是從事詐欺行為等語,核與吳O霆、侯O翔及張O杰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吳O霆於第一審證稱其有告知甲OO係從事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工作等語,因認甲OO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22行、第17頁第24行至第18頁第26行、第19頁第15行至第20頁第6行),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 另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欺案件之提領車手為張O杰及羅○○(詳細名字、年籍詳卷),至於係由其2人中之何O負責提領款項,並非重點,何況張O杰於警詢時供稱:羅○○將款項領出來後,和我提領的款項合在一起,再放到上手指定的地點,等待上手來收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無從認定上開行為與張O杰無關
- 甲OO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欠缺積極證據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
- 再者,羅○○於警詢時供承警方O查扣之工作手冊上記載「29(587.6)、30(17)」29是指106年12月29日當天總共領出新臺幣(下同)58萬7,600元,30就是同年月30日總共提領贓款1萬7,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第224頁),亦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7、38係其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與張O杰於警詢供承與羅○○於106年12月30日提領之款項,於同年月31日凌晨放在日租套房等待上手來收取
- 106年12月30日及31日,詐欺集團之上手均有至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XX號2樓及135巷1號3樓等日租套房收取所提領的贓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62頁)大致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附表一編號37、38係由張O杰與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
- 且除非負責施行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衡情一般車手並不知悉係哪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 因此,張O杰與羅○○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王○華及林○源(詳細名字、年籍均詳卷)所匯入,亦與常情無違
- 上訴意旨稱張O杰與羅○○僅承認擔任車手提領不特定被害人之款項,並未承認所提領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王○華及林○源所有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依憑甲OO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共犯張O寧、許O旻、張O杰、葉O祥、黃O閔、張O文、陳O承、何O揚、侯O翔、江○○、游○○、陳○○等之證詞,及附表三編號18至20、22至38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資料,認定甲OO有如附表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對於甲OO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未加入詐騙集團,不知吳O霆是去收取詐騙贓款,其收取之金錢均係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O及代訂住宿之費用,並非不法所得,退萬步言,其所參與之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 及侯O翔於警詢供稱:公司如有需要會叫甲OO的車,我覺得甲OO不是公司成員等語
- 侯O翔借用甲OO之訂房網站期間,曾以通訊軟體向房O陳稱:假期接了一份木工,所以和學徒一起北上等語
- 甲OO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提及詐騙事宜,暨證人王O民證述白牌計程車司機與民宿業者配合,業界合理的利潤行情大約是(房價)5%至10%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甲OO之認定,亦分別剖析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至第14頁第11行、第16頁第20行至第22頁第4行、第33頁第2至21行),原判決上揭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
- 甲OO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相O辯解,主張其所有遭扣案的手機,與侯O翔、吳O霆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詐騙暗語,侯O翔之記帳手冊亦未見甲OO名列在內,另侯O翔、張O杰等人均證述甲OO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其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徒憑已見,再事爭辯,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蔡O芳雖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惟僅表示:其與甲OO經商O諒解後達成協議,願撤回對甲OO之告訴,並原諒甲OO,請予甲OO最適當之處遇等旨(見原審卷三第137頁),並未提及甲OO有任何賠償蔡O芳之語
- 嗣蔡O芳於110年2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並未到庭(見原審卷三第173頁),甲OO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亦未提及有賠償蔡O芳等語,甲OO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㈥狀,亦僅提及甲OO業於11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林O卿及蔡O芳達成協議,獲得渠等原諒,且已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並提出附件5(即匯款予林O卿2萬元之收執聯)(見原審卷三第353、355頁),仍未提及有賠償蔡O芳之相關證據
- 原審以甲OO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僅車O2萬元,服務費1萬1,000元及代送包裏報酬5,000元等語,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11,000+5,000=36,000),但甲OO已與林O卿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已被剝奪,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1萬6,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54頁第16行至第55頁第6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甲OO答稱:「請律師回答」,其辯護人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0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4頁)
- 乃甲OO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其已於110年1月27日賠償蔡O芳6,600元,原審未予調查,仍將該部分宣告沒收,致其遭受雙重剝奪,指摘原審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八、
渠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甲OO等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貳、
關於上訴人丁OO部分
-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丁OO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詳附表十二),不服原判決,於110年4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另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131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丙OO部分
- 七、 理由 | 關於上訴人甲OO、乙OO、丙OO部分
- 貳、 理由 | 關於上訴人丁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