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以資糾正」等語
-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乙OO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次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現改為三年)』、『五年後再犯(現改為三年)』
-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被告犯罪時,如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
- 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
- 三、查被告甲○○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於108年4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XX號101房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 該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因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輔導等團體治療逾3次,而被評估為履行未完成
-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內之109年3月8或9日之某時,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69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以上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
-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未完成本案之戒癮治療,且被撤銷緩起訴處分,顯難謂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該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起訴,並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原判決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貳、
本院按:
- 一、
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
- 確定判決之援用法令苟無不當,僅所憑本院前後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者,無非乃探討法律真義之解釋差異而已,尚不能執本院不同裁判之相O法律見解,或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之統一法律見解,而指摘先前採不同見解之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 二、
經查:
- ㈠
勒戒之必要等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10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俾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
- 該條第2項關於「前項緩起訴處分(按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其「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究何所指?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一致見解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指「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之規定,針對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關於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行為人既因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旨
- ㈡
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依行政院命令定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
- 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言,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㈢
而不得逕行起訴等旨
- 本院刑事第六庭於110年5月5日所為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之意旨,係經由法律見解潛在歧異徵詢程序達成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變更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降相關裁判所採之法律見解
- 本院上開經徵詢程序之最新統一見解略為:戒癮治療之方式,係以機構外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之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使行為人在繼續其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情境下,順利戒除毒癮
- 又戒癮治療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核心,施用毒品行為人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即殊無得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可言(至倘行為人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亦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 若行為人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檢察官仍不得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就其承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及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所指之相O案例事實,擬採不同法律見解而經潛在歧異徵詢程序達成本院統一見解,並據以於110年6月23日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事涉另則法律見解疑義)
- 從而,施用毒品行為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未完成戒癮治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尚O從以行為人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遽認其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另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起訴等旨
- 三、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本件被告甲○○被查獲於108年4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XX號民宿101號房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以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嗣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
- 其後被告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在緩起訴期內,復於109年3月8日或9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該署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以同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1月4日確定,俱有上述相關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函在卷可憑
- 核原O定判決以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關於「依法追訴」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認其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相關規定(所採法律見解同本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於法尚O不合
- 四、
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非常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未履行完成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難謂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仍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違背起訴程序規定,逕就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 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上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實體論罪科刑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原O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固與本院上述之最新統一見解(詳如本判決前揭項次:二之㈢所示)不同,但原O定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被告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前所犯,且經原O定判決法院於本院上開最新統一見解形成前之109年9月30日即行判決,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採與本院當時裁判相O一致之見解而為判決,雖與本院嗣後改變之統一法律見解有異,然不外仍屬個案於不同時期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殊不得執本院變更後所持之見解,而指先前採不同見解之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
-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O定判決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說明,要屬誤解,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三、本件被告甲○○被查獲於108年4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號民宿101號房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以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嗣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
法條
- 壹、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 一、 理由 | 本院按
- ㈠ 理由 | 本院按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㈡ 理由 | 本院按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本院按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本院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