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9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與其相類之其他法院審理之案件,於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均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仍認上訴人成O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等語
- 三、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㈢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復於10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 審酌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竟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經核上訴人於前案即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原審認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對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個別情形,指摘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後,均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仍認上訴人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