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 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O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冒名其胞兄賴O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0日以l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
- 經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88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賴O春到署證稱其未曾酒駕,係其胞弟甲○○冒用其名義應O,故拒絕支付3萬元給公庫及接受法治教育),再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l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8日送達於賴O春,繼於105年3月28日以l04年度偵字第8356號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
- 嗣經原審對被告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為簡O判決,並於同年2月23日確定
- 然而,本件被告雖冒名其胞兄賴O春接受檢察官應O,而經檢察官先後對賴O春作成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本件檢察官所進行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始終均為被告,並非賴O春,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O達於被告始為合法,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僅送達於賴O春,而未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乃原判決不察,就被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
本院按:
- ㈠
其效力不及於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不同
-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 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O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O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 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
- 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 倘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 故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O之情形,檢察官未發覺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O,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冒用者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下稱姓名年籍等資料),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亦係以該被告為審判對象,而非以被冒用姓名之人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僅屬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仍非不得裁定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其審判之效力,此與非犯罪行為人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及審判,其效力不及於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不同
- ㈡
以資糾正及救濟
- 本件被告甲○○被訴前揭於104年8月5日晚間約10時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騎乘KLX-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兄賴O春姓名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0日以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4小時,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將被告之姓名等資料誤載為「賴O春」者,惟僅係被告之姓名等資料錯誤,而非被告其人錯誤,本非不得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等資料之記載,尚非無效,則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該案原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行起訴
- 然被告因未履行上揭原緩起訴條件,復經賴O春陳述被告冒名應O之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該署l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於賴O春,並未對被告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聲請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詎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之105年3月28日,逕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以該署l04年度偵字第8356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
- 原審原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卻疏未查明遽以被告自白犯罪,而認為宜以簡O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O判決處刑,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 ㈠ 理由 | 本院按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 ㈡ 理由 | 本院按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