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同上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共16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16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18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原判決另有未就伊自白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詳為調查及說明,亦屬違法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O民國107年3月18日0時13分許未久後之某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麗,又於同日23時22分許未久後之某時,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麗(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時間相距不到30分鐘,顯不合邏輯
- 再者,原審未傳喚本件購毒者王O麗、羅O臺、黃O賢、林O文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殊有不當
- 此外,原判決另有未就伊自白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詳為調查及說明,亦屬違法云云
- 三、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惟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
- 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
- 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 原審依憑上訴人歷次之自白以及如其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MesXXX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次之犯行無訛
-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再行傳喚上開購毒者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原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上有何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 O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均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18日0時13分許未久後之某時,以及同日23時22分許未久後之某時,其間相距已達23小時許,上訴人謂其間僅相距30分鐘,顯有誤解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18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