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原名林O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理 由
- 一、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O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原名林O仁)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O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 二、
上訴人究係犯意圖
- 惟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第三級毒品,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等情,逕論以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罪
- 然上訴人是否因買主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抑或購入毒品,擬伺機販售牟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此攸關上訴人究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 乃原判決未為詳查、釐清,逕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難謂無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失
- 三、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