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受基隆地檢乙OO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6日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
本院按:
- (一)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業經行政院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明O「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 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於110年5月5日判決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亦認乙OO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的適用,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逕行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二)
以上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O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乙OO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
- 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以上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 (三)
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而修正後毒品條例既已賦予乙OO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釋放,並經基隆地檢乙OO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
- 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乙OO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09年5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經該署乙OO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前檢察署緩起訴相關卷宗併案可查,並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㈠及㈡所認被告於⑴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⑵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52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
- 次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基隆地檢乙OO以10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09年5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經乙OO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 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不同條件或期限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而乙OO上訴理由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應實體判決等語,洵非的見
- 從而本件乙OO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乙OO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法條
- ㈡ 理由
- (一) 理由 | 本院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 (二) 理由 | 本院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三) 理由 | 本院按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本院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