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乙OO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爰予更正「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青年」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 被告壬○○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三)固記載:「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9~20行)
- 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已載明被告2人之年齡(當時均未滿20歲),且論罪科刑中亦敘明「被告2人正值青年」(原判決第7頁第15行),足見原判決所載被告2人為成年人等語應屬誤載,而此不影響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本院爰予更正「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青年」
- 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詐騙丁○○之犯罪事實相同
-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己○○詐騙戊○○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
被告上訴理由:
- ㈠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O未成年,高中肄業、未婚,且無前科
- 目前從事市場販魚工作,月入約2萬6千元
- 而其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㈡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O僅18歲,國中畢業
-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下層之車手,且僅提領2日即遭查獲,犯罪所得則全數交予集團上游,未分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行非重,又無前科,情堪憫恕,請酌減其刑
- 而其犯行與被告己○○相同,原審卻判處較被告己○○為重之刑,應有失當
- 另其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四、
經查:
- ㈠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可資參照)
- 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 再原判決亦說明: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且被告己○○實際賠償戊○○2萬5千元、丙○○1萬元而履行完畢等語,而被告壬○○於原審判決時,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戊○○、丙○○
- 故原審考量上情,予被告壬○○較重之刑度,自屬妥適,被告壬○○以其刑度較被告己○○為重,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即不足採
- 另被告壬○○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
- 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宣告緩刑之理由:
-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渠等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於法院審理時O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業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足見渠等犯後已深具悔悟之意,堪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 又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㈢
故此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 至被害人甲○○之代理人辛○○陳稱:甲○○全部被騙金額為55萬元,被告2人僅共賠償15萬元,希望能拿回另外40萬元等語
- 惟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參與詐騙甲○○部分,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無辛○○所指渠等有參與詐騙甲○○另外40萬元之犯行,故此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己○○(通訊軟體TelXXX暱稱「弓」、「舍」)與壬○○(通訊軟體TelXXX暱稱「藍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楊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通訊軟體TelXXX暱稱「小賢」、「CB」、「G」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壬○○或壬○○向己○○收受詐騙款項轉交送回楊O,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 再由己○○依壬○○之指示,己○○自行騎車(即附表一編號1至2)或由壬○○開車搭載己○○共同前往(即附表一編號3至5),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己○○將款項交予壬○○,再由壬○○將款項交付與楊O上繳回詐欺集團
- 而壬○○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楊O之指示,壬○○自行前往(即附表一編號2)或由壬○○開車搭載己○○陪同前往(即附表一編號6),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O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6之詐騙贓款後,由壬○○向己○○收受詐騙款項轉交與楊O上繳回詐欺集團
- 嗣丁○○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6月22日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己○○所有供上開聯繫提款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另員警依線報,實施偵查結果掌握壬○○上開犯罪,而於109年7月13日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壬○○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戊○○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丁○○、乙○○、戊○○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丙○○、證人呂O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8949卷第295至297頁、、第301至304頁、第331至334頁、第347至349頁、第353至355頁、第379至381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頁面、網路XX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9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5號函及開戶人基本資料、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3191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3頁、第168頁、第367至369頁、第377至383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5卷第51頁、第93至103頁、第152至154頁、第101至115頁、第229至237頁、109偵28949卷第37至43頁、第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7至208頁、第213頁、第261至273頁、第298至299頁、第306至330頁、第339至345頁、第351頁、第357至360頁、第367至376頁、第3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 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楊O」指揮,依「楊O」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由壬○○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楊O,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犯行,均與「楊O」、TelXXX暱稱「小賢」、「CB」、「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 (三)
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戶人基本資料(參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 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使用通訊軟體line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而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戶人基本資料(參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 (四)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己○○、壬○○於10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人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應O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雖疏未論以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核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尚O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 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與楊O、TelXXX暱稱「小賢」、「CB」、「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2人就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就犯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己○○、壬○○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等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己○○、壬○○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又己○○、壬○○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己○○、壬○○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且被告己○○實際賠償被害人戊○○2萬5千元及實際賠償被害人丙○○1萬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販魚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
- 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考量被告己○○、壬○○係於10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其等警詢陳述可參(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20頁),自加入後至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期間非長,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是在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應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 O其等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一)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故用以提領詐騙款項,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亦無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
-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壬○○,而被告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已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楊O,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保有所提領之款項或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被告己○○、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雖疏未論以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尚O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 又被告2人就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就犯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宣告緩刑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15條第1項
- A第14條
- A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