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即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本案僅乙OO就被告甲OO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
- 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既未經乙OO提起上訴,即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三、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被告至少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於案發時、地,自公O1樓後方施工處木梯攀爬上1樓屋頂,再從2樓陽台鐵窗下方洞口侵入屋內,徒手取走告訴人侯O富所有之32吋LG電視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應信屬實,先予敘明
- 又證人侯O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9日租約到期不搬走,伊於108年5月28日報案,並會同警方O鎖匠開門,發現裡面遭斷水斷電
- 被告所遺留的32吋奇美電視,已經很舊了,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
- 被告被抓到後,才在警局跟伊O要交換電視等語,而該屋既由被告所承租使用,屋內相關家電設備之擺放位置、空間配置自難諉為不知,誤拿之可能性甚微
- 縱認現場遭斷電,而影響物品之辨別性,然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現場係遭斷電之狀態,卻仍執意進入屋內拿取電視,顯見被告至少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遭警通知後,竟直接要求與告訴人交換電視等情節即可自明,此與一般人誤拿他人東西,經察覺後,係將原物歸還之反應大相逕庭
- O言之,被告並不在意所取走的是不是自己的電視,只要可供使用即可
- 再者,依照被告所拿取之32吋LG電視(型號:32LC4D)之規格,含桌架之尺寸為807*607*249公厘,重量為22公斤等情,有LG32型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體積非小、重量非輕,顯非易於搬運,可見被告無法將之隨身藏放而建立實力支配,應認被告將之攜出屋外放置交通工具內時,方屬行為終了
- 考量被告、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並非相同廠牌,電視外觀、配置自有相關差異,新舊程度亦不相同,於搬運過程O應有相當機會可以察覺電視有異,至遲應在踏出1樓門外,有月光、路O可供照明時即可發覺上情,並可將電視拿回屋內更換,卻捨此不為,已難認並無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 ㈡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取LG電視以代奇美電視之犯意
- 另被告雖僅竊取上開電視,而未就屋內其餘物品一併搬取,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所有之奇美電視殘值甚低,且體積非小,不便搬運,被告拿取價值較高、較新之LG電視,而捨奇美電視不取,並無違事理之常
- 且被告遭查獲後,逕向告訴人表示交換電視,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竊取LG電視以代奇美電視之犯意甚明
- 再者,行竊者未必僅以物品本身價值作為是否拿取之唯一考量,其餘諸如物品是否容易搬運、所需耗費時間、是否方便銷贓、己身有無需求等均係實務上常見之衡O事由
- 是以,被告雖僅拿取上開電視,亦難憑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㈢
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
- 綜上所述,本案依內相關事證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原審徒以前揭理由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識用法自有違誤,尚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應係一時不慎而誤拿
- 乙OO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第1次警詢時係供稱:我是不小心拿錯電視,因為當時電源線都切斷了,沒有開電燈,而且現場有兩台電視機,我才會抱錯,如果要偷,我兩台都搬走就好了
- 我沒有竊取,我是因為屋內黑暗,所以拿錯電視,當時我就將電視拿著就開門離開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第10至11頁),於109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那天晚上就是為了急著到新租屋地點裝監視器,所以拿了電視就走,因為尺寸也差不多,我就先拿這一台等語(原審卷第51頁),是由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被告係因屋內斷電無法看清楚而誤拿電視,並且因時間急迫而未察誤拿電視一事
- 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5日第1次警詢時亦表示電視在我家(108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銷贓之情事,衡諸一般竊盜行為人之行為,應將之藏匿、轉賣,應無留在自己家中,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益可證被告於搬運上開廠牌LG之電視時,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一時不慎而誤拿
- ㈡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取LG電視以代奇美電視之犯意
- 另告訴人侯O富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稱:甲OO原本就有電視留在該處,說要跟我交換
- 因為甲OO被警察抓後,找一天跟警察一起到新北市○○路XX號2樓,把屬於他的東西搬走,我的LG電視也有還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第22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苟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則何須提出「換電視」之要求,從而,乙OO上訴理由指摘被告遭查獲後,逕向告訴人表示交換電視,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竊取LG電視以代奇美電視之犯意甚明云云,自非足取
- 至依現場照片以觀(108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第211至212頁),屋內除家具外,僅有床單、拖鞋等物品價值不高、銷贓不易,原非行竊之首選,是乙OO上訴理由稱被告雖僅拿取上開電視,亦難憑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與一般行竊之舉止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 五、
被告有何意圖
- 本案依乙OO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 乙O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何克凡提起公訴,乙OO阮卓群提起上訴,乙OO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其向告訴人侯O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XX號2樓房屋已租約到期而未繳清租金,並已遭告訴人更換門鎖,且該處係4層樓之公O,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公O1樓後方施工處之木梯攀爬上1樓屋頂,再從2樓後陽臺鐵窗下方原有之洞口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G廠牌32吋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二、
無罪部分(即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 ㈠
而著手實行竊取行為,始足當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乙OO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刑法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竊取行為,始足當之
- ㈡
扣押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㈢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其前曾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惟於租約到期後未繳清租金而遭告訴人更換門鎖,仍於10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公O1樓後方施工處之木梯攀爬上1樓屋頂,再從2樓後陽臺鐵窗下方原有之洞口侵入該房屋內,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價值約6,000元之LG廠牌32吋電視1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已經有另外租1間房屋做應召站使用,已經準備要裝監視器,所以我是要回去案發地點拿我原來買的電視,我當初跟告訴人租屋後買了3台電視,因為4個房間中,祇有1間附有1台電視,就是告訴人的LG廠牌電視,我買3台電視是為了要裝應召站的監視器用,案發當天我把鐵窗洞口上面的木板推開爬進去,因為總開關被關掉,我打不開電燈,告訴人的電視尺寸和我的差不多,所以才會拿錯等語
- ㈣
經查:
- ⒈
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 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使用,惟於租約到期後未繳清租金而遭告訴人更換門鎖,卻仍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公O1樓後方施工處之木梯攀爬上1樓屋頂,再從2樓後陽臺鐵窗下方原有之洞口侵入該屋內,並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視1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109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O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28、16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63至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電視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56至61、201至202、205至212頁),固堪認定
- ⒉
顯非無據,應值採信
- 惟證人侯O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9日租約到期後不搬走,我於108年5月28日報案,並會同警方O鎖匠開門,發現裡面遭斷水斷電
- 被告原本就有1台奇美廠牌32吋電視留在案發處等語(偵卷第162、226頁),可知案發地點確有被告之電視1台,且其尺寸恰等同於告訴人之LG廠牌電視,再參以本案發生於凌晨時分,現場復已遭斷電,非無礙於清楚辨別物品,況被告既有其個人之上開電視可供搬用,衡情即難想像有何捨此不為,而寧冒刑責將上開LG廠牌電視據為己有之動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此亦載稱:現場仍有其他高價電器未遭竊,顯示本案涉嫌人搬取之物品係有針對性選擇,而非單純竊取高價值物品,有悖竊盜案件常理等語(偵卷第20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選定另址經營應召站,始侵入案發現場,欲取走其所有之電視,然因無法開啟室內電燈,故而誤拿告訴人之電視等語,顯非無據,應值採信
- ㈤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乙OO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㈠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有如何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有如何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據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亦業據乙OO合法起訴在案,先此敘明
- ㈡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何克凡提起公訴,乙OO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既未經乙OO提起上訴,即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其向告訴人侯O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已租約到期而未繳清租金,並已遭告訴人更換門鎖,且該處係4層樓之公O,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公O1樓後方施工處之木梯攀爬上1樓屋頂,再從2樓後陽臺鐵窗下方原有之洞口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G廠牌32吋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㈠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有如何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據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亦業據乙OO合法起訴在案,先此敘明
- ㈢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即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㈢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