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GASH點數卡3,000點共肆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含被害人陳O全年籍資料之書寫資料壹紙,沒收之
- 甲OO上開撤銷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陳O勳(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XX號「林O港」名義透過視訊之方式(未對公眾散布),佯稱欲與張O翰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半顆,致張O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吳O憲(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甲OO於不詳時日,以帳號「心洨碎」名義向不知情之游O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以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而取得之收款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嗣因張O翰遲未收到虛擬幣,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 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明知自然人之信用卡號、聯絡方式等資料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7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先行收取承租人翁O韋所交付之該宅電費7,573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 另甲OO明知自然人之信用卡號、聯絡方式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在上開新北市○○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XX號及密碼,而取得葉O鈺之GooO帳號及密碼等葉O鈺之個人資料,繼而在GooO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葉O鈺之GooO帳戶,而取得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路XX號及密碼等屬準私文書之個人資料,輸入該帳號及密碼而無故入侵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並於108年7月26日上午5時17許利用該網銀帳戶支付前揭翁O韋之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製作不實財產權之紀錄,因而得免除以自有款項繳納電費之利益,迨2日後經葉O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 三、
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 |基於接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O犯意
- 甲OO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O犯意,於107年5月6日16時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XX號碼等個人資料,以在行動電話號碼前加上A於GooO網站上測試帳號及密碼,得知陳O全gmaO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並於107年5月6日16時8分無故輸入陳O全之gmaO信箱(帳號:a09322*****@gmaO.com)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入侵陳O全之gmaO信箱並蒐集該gmaO信箱內之陳O全個人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陳O全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卡號及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為下列犯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未據告訴):
- (一)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承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O犯行,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6時8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XX號00000000xxxXXX(號碼詳卷)、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陳O全之信用卡購買價值5,982元之點數卡,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5,98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O全及發卡銀行,嗣因陳O全接獲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回撥銀行客服止付,未得逞始未受損失
- (二)
立即致電銀行告知非本人所申請,始悉上情
- 甲OO各承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O犯意,於107年5月7日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揭取得之陳O全個人資料,冒用陳O全之名義,偽造陳O全個人資料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以向臺灣銀行申請開通臺灣銀行金融卡雲端支付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O全及臺灣銀行就金融卡行使及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 嗣因陳O全接獲開通簡訊通知,立即致電銀行告知非本人所申請,始悉上情
- (三)
嗣因陳O全發現門號無法使用致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始悉上情
- 甲OO各承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O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5時30分、16時0分許、16時21分許,接續以其向女友蔡O嬋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中華電信客服電話0000000000,冒用陳O全之身分,偽造陳O全個人資料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行使以向中華電信表示因行動電話失竊,欲申請辦理0000000xxx(號碼詳卷)門號停話及電話轉接,且於核對資料時,將陳O全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以為係陳O全本人之申請,將該上開門號停話,足生損害於陳O全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 嗣因陳O全發現門號無法使用致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始悉上情
- (四)
足生損害於陳O全及聯邦銀行
- 甲OO各承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O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5時14分至15分許、15時42分許、15時59分許,以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冒用陳O全之身分,偽造陳O全個人資料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行使以向聯邦銀行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且於核對資料時,將陳O全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地址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以為係陳O全本人之申請,將陳O全留存於該行之電話號碼依被告之指示變更為0000000000,EMAO則變更為000000000@gmaO.com,足生損害於陳O全及聯邦銀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 四、
葉O鈺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案經張O翰、葉O鈺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至233、268至2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查卷,下稱偵2677卷,第23至24頁
-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原審344卷,第64、103、121、122頁
- 本院卷第228、2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O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下稱他3096卷,第17至19頁)、證人游O復於偵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17號偵查卷,下稱偵22617卷,第29頁背面)、證人吳O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偵22617卷第2頁背面至3頁、第29頁正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O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偵查卷,下稱偵15727卷,第2至3頁
- 他3096卷第14頁)
- 此外,復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108凱擘字第087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他3096號卷第11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儲字第1070076263號函附吳O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27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張O翰存摺影本(偵15727卷第19頁)、告訴人張O翰與證人陳O勳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偵15727卷第21至26頁背面)、告訴人張O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15727卷第26頁背面)、臉書視訊截圖(偵15727卷第27頁)、證人陳O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5727卷第27頁背面)、證人游O復所提被告以「心洨碎」用戶名稱於107年2月23日之交易紀錄(偵15727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 (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偵查卷,下稱偵32753卷,第118至120頁
- 偵2677卷第24頁
- 原審344卷第64、103、121、122頁
- 本院卷第228、273頁),核與證人翁O韋於警詢時(偵32753卷第10至12、70頁)、證人即翁O韋之父翁O成於警詢時(偵32753卷第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O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綦詳(偵32753卷第15、17、20、167至168頁)
- 此外,復有告訴人葉O鈺台新銀行網路XX號00000000000電費明細及用電地址(偵32753卷第31、3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偵32753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960號函(偵32753卷第9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 (三)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89號偵查卷,下稱偵21889卷,第4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偵查卷,下稱偵30368卷,第169至17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下稱偵1407卷,卷一第27至28、40、57至58頁
- 偵1407卷四第353至354頁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偵查卷,下稱偵2873卷,第18、19頁
- 原審344卷第64、103、121、122頁
- 本院卷第228、273頁),核與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O恩於警詢、偵查(偵1407卷二第6至7、14至15頁,偵30368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甲OO女友蔡O嬋於警詢(偵1407卷一第246、252至25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O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綦詳(偵30368卷第31至34、77至80頁)
-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O全所提供簡訊翻拍照片(偵30368卷第35、37、85、87頁)、被害人陳O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368卷第37、39頁)、被告PAYO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30368卷第39頁)、被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偵30368卷第53、59頁)、被害人陳O全提供GOOO帳戶登錄資料(偵30368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偵30368卷第97、99頁,偵1407卷一第16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3日107信風密字第1079000893號函(偵30368卷第123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1058號函(偵30368卷第129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7年11月16日消金卡規密字第10750293971號函(偵30368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陳O全臺灣銀行雲端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30368卷第139頁)、聯邦銀行及中華電信客服錄音檔譯文(偵1407卷一第171至178頁)、含被害人陳O全年籍資料之書寫資料(偵1407卷一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07卷一第281至2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07卷四第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 (四)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58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 (二)
犯罪事實欄部分:
- (三)
犯罪事實欄部分:
- (四)
犯罪事實欄部分:
- (五)
行為及罪名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侵占罪(犯罪事實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犯罪事實欄)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 1、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經查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
- 2、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344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衡酌前開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 (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1、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OO與共犯陳O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向OO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佯稱欲以1萬2,000元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4張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 2、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惟被告向不知情游O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GASH點數卡3,000點4張部分,並未對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游O復施以詐術,其係向O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O翰施以詐術,而由告訴人張O翰為其等代付上開GASH點數卡之費用,是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之起訴部分,犯罪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亦同一,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
- (一)
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針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O
- 惟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並未對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或其負責人游O復施以詐術,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共犯陳O勳亦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OO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佯稱欲以1萬2,000元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等節,即有誤會
-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贅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且被告無故蒐集、利用葉O鈺行動電話、GooO帳號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入侵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支付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係取得免予繳交電費7,573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除應O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外,另應O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此,且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
- 又上開不法利益7,5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台電公司事後業已退還該7,573元予告訴人葉O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頁),另被告侵占翁O韋所交付之電費7,573元,亦已返還予翁O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9頁),是上開葉O鈺、翁O韋之損害業已填補,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原審或就葉O鈺部分疏未論述,或就翁O韋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合
- ⒊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
- 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罪質有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 ⒋扣案之含被害人陳O全年籍資料之書寫資料(偵1407卷一第195頁),為被告所有(詳後述),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張O翰,就犯罪事實欄侵占翁O韋所交付之電費7,573元、無故入侵告訴人葉O鈺之GooO帳戶,並於取得其台新銀行網銀之帳號及密碼後,再無故入侵其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並以該網銀帳戶支付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獲得免於繳交電費7,573元之利益
-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非法蒐集被害人陳O全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並偽造電磁紀錄盜刷陳O全信用卡、又偽造電磁紀錄向臺灣銀行、中華電信、聯邦銀行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O全、各該銀行及中華電信,幸因被害人即時O現,始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張O翰、葉O鈺損失財物之數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之說明:
- 1、
犯罪事實欄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變得之價值1萬2,000元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張O翰成立和解,惟分文未賠(本院卷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被告此部分侵占翁O韋所交付之7,573元,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犯行所取得免予繳交電費之財產上利益7,573元,是上開侵占之7,573元及免予繳交電費之財產上利益7,57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這筆電費沒有支付成功,我就拿壹萬元給翁O韋等語(本院卷第229、279頁),核與告訴人葉O鈺所陳:因發現即時,所以向台電公司反映,台電公司將該筆7,573元退還給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害人翁O韋、告訴人葉O鈺所受損害均已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害人翁O韋、告訴人葉O鈺已受填補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部分:
- 扣案之含被害人陳O全年籍資料之書寫資料1紙(偵1407卷一第195頁),依證人蔡O嬋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現場之個資便條紙是我男朋友甲OO所寫的,用途是拿來網路上找個資等語(偵1407卷一第246頁),是上開含被害人陳O全年籍資料之書寫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四)甲OO各承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O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5時14分至15分許、15時42分許、15時59分許,以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冒用陳O全之身分,偽造陳O全個人資料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行使以向聯邦銀行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且於核對資料時,將陳O全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地址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以為係陳O全本人之申請,將陳O全留存於該行之電話號碼依被告之指示變更為0000000000,EMAO則變更為000000000@gmaO.com,足生損害於陳O全及聯邦銀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 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344卷第99至100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1、核被告就侵占翁O韋所交付之電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被告所犯侵占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審344卷第73、100頁),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5、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非法入侵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並以該網銀帳戶支付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然被告入侵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支付電費予台電公司係取得免以持遭其侵占翁O韋所交付之7,573元或以自有現金回補繳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應O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後(本院卷第225、26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3、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後(本院卷第第225、26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害人陳O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各係侵害同一核心被害人陳O全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O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
-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OO與共犯陳O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向OO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佯稱欲以1萬2,000元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4張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贅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且被告無故蒐集、利用葉O鈺行動電話、GooO帳號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入侵葉O鈺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支付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係取得免予繳交電費7,573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除應O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外,另應O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此,且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三、 犯罪事實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四)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6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 新舊法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3、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 | 沒收之說明 | 犯罪事實欄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