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提起上訴,應O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O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抗告仍屬已逾期
-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法務部○○○○○○○,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則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送達判決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0年4月7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
- 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110年4月8日0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