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65條亦有明文
-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提起上訴,應O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O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 二、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65頁)
- 嗣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經原審於110年6月23日收受等情,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戳文附於本院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惟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查上訴人上述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0年6月22日,惟其遲延1日即在同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顯逾法定上訴期間
-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6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