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二、
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後,深感後悔與自責,故在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更積極誠心與被害人調解,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有過重之處,為此上訴,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 三、
經查:
-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並說明其與共同被告李佳珉、江O宗間,就上開3罪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而被告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前科情形後,認被告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O非難,但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至上訴意旨雖稱其後犯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予適量之酌減,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O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節綜合酌定,方能維持刑罰有效性及公平性,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O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O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 四、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三、經查: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OO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並說明其與共同被告李佳珉、江O宗間,就上開3罪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而被告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前科情形後,認被告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O非難,但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予適量之酌減,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O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節綜合酌定,方能維持刑罰有效性及公平性,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