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就被告上開提起上訴部分
-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犯買賣護照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2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5月4日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就原判決買賣護照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21、23~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就被告上開提起上訴部分
- 二、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三、
並能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 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被告已深感悔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懇請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及流產後抑鬱之妻子,請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就本案從輕發落,並能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 四、
經查:
- ㈠
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
-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分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護照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將助長國O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之國O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餐廳外場經理工作、月薪4萬7,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1名即將出生之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本護照1萬元之報酬,將其與母親郭O琳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售並交付黃少雄,但最後並沒有拿到販賣護照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0336號卷第8頁、偵字第8936號卷第63頁),復查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護照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 ㈡
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
- 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
- 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 上訴意旨另稱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及流產後抑鬱之妻子,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
- ㈢
自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乙節,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易科罰金
- 另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才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
- 被告所犯買賣護照罪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㈣
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 五、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照係供個人入出國境旅行、就業、就學,以及在境外請求外國政府提供必要協助之重要身分憑證,絕無輕率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販售他人以牟利之餘地,竟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護照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損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本國國民身分、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將助長國O間偷渡犯行猖獗,嚴重影響我國之國O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乙節,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易科罰金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㈡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㈢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㈣ 理由 | 經查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