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列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住處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㈡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XX號住處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5月5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XX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後座乘客楊智浩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惟此部分客觀上已超出上開判決意旨所述範疇,自有違誤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
- 履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該案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於108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上開戒癮治療程序
- 是本件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所稱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109年4月20日19時許及109年5月3日19時許,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緩起訴案件戒癮治療期滿3年内再犯,亦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於「附命戒癮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内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原審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内之107年3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該情形不等同已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惟此部分客觀上已超出上開判決意旨所述範疇,自有違誤等語
- 三、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乙OO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乙OO即不得追訴處罰,倘乙OO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經查:
- 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或曾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 1.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2.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3.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基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4.
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另行為人縱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是以,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五、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竹檢永字109毒偵975字第1099023974號函附卷可稽
- 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7月28日始經乙OO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竹檢永字109毒偵975字第10990239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卷第7頁)
- ㈡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1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年11月9日至108年4月1日)
- 其又因於107年3月1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5月7日至108年9月7日)
- 其又因於108年1月12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各該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19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在案
- 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2、33、37至51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1至13、16頁)
- ㈢
自不影響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
- 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
-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110年4月29日修正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
-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僅係將條次變更為第11條,並修正第1至3款內容、增列第5款,惟就第4款並無修正)(見本院卷第53、60頁),亦即,如有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非所謂完成戒癮治療
- 本件被告前係於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7年3月11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於上揭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8年1月12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而有前揭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情形,依該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乙OO上訴主張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緩起訴處分案件,業已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於108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上開戒癮治療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 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乙OO所為之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難認已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縱原緩起訴處分嗣後未經撤銷、起訴,然此僅屬乙OO本其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影響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
- ㈣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綜上,被告前縱經乙OO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部分,參照上述說明,被告視為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緩起訴處分部分,則業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均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 且被告前復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乙OO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
-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亦符合「附命戒癮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内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語,難認有據
- 從而,乙OO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5月5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後座乘客楊智浩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四、 理由 | 經查
- 1.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2.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3.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4.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款
- ㈣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