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聖保羅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郭O岑支配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以遮掩方式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將其他商品往前填補空缺、拿取另2份商品結帳後旋即離去
- 嗣經郭O岑發現架上商品短少,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郭O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
- 又經本院聯繫確認本案商品賠償事宜後,同經被告表示曾O訪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即可而未能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7頁),是為前開犯行者確為被告無訛,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84年起即犯多次竊盜犯行,曾經職權不起訴、判決罰金或拘役,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竟仍依循先前類似模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佐以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認已報警故依法處理即可,而未能賠償予告訴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 輔以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並未賠償伊等損失,因先前已發生很多次,每次均係報警才願意承認,故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欲節省開銷供小孩食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考其勞保與就保資料結果可謂應有穩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沒收
-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均已食用完畢,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詢問告訴人與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 是以,未扣案之本案商品乃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O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