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重度身心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家人陪同到庭、督促管束,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再由本署通知警察機關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OOOOOOOOOOOO臺鐵臺北車站月臺處,拾獲陳O中所有而不慎遺留在月臺之行李箱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相O充電器及個盥洗衣物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離陳O中持有之前開財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逕行攜回,予以侵占入己,嗣甲OO因另案至本署開庭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自行提供本署扣押,再由本署通知警察機關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