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許O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與陳O珍間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又被告與陳O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完成非從己身所出之新生兒登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從事租賃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未成年人之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陳OO(另通緝)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產下之女嬰即OOO(年籍資料在卷) |並非同居所生無血緣關係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
- 許O鑫明知陳OO(另通緝)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產下之女嬰即OOO(年籍資料在卷),並非同居所生無血緣關係,竟與陳OO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為OOO申報戶口時,共同填具內容為「陳OO女士於104年7月24日所生之四女OOOO確係本人許O鑫與陳OO女士同居所生,現由本人同意認領為長女,特立認領同意書為證」之認領同意書乙紙,持以辦理OOO之出生登記與認領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OOO係許O鑫、陳OO親生長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黃O福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