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說明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 惟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且犯案之動機僅係供己施用,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第106頁),犯後態度尚佳,復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其資力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之說明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甲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XX號「阿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210公克,驗餘淨重0.6208公克)各1包而持有之
    
      
         -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O西路3段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說明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