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8月23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之住處」,應予更正),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另案應予執行,而經警於109年8月23日晚間6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O,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 三、
證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量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