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簡O韻佯稱欲購買名牌精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三)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 (四)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自身無資力任其揮霍購買高檔名牌精品 |基於詐欺之犯意 |
- 甲OO明知自身無資力任其揮霍購買高檔名牌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經即時O訊行動應用程式LINE以暱稱「geng.」加入網路代購業者簡O韻所經營「澳洲保健/歐美精品連線」代購群組,隨即為以下行為:
- (一)
簡O韻因誤信其顧客不至惡意棄單而未見疑
- 使用暱稱「王O承」、「簡O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陸續向簡O韻洽購知名品牌MicXXX手提包1件、MonXXX女休閒外套1件及男上衣4件、PraO皮包及男上衣各1件、GUCO皮包1件等要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4,420元精品,指示寄送至「新北巿土城區興城路XX號」或「全O便利商店土城員仁店」,簡O韻因誤信其顧客不至惡意棄單而未見疑
- (二)
明知從未匯款亦無力償付相關貨款 |尺寸異常難以轉售,蒙受鉅額損失
- 茲因上述訂購須給付高額貨款,簡O韻遂請甲OO先行匯款至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簡O韻帳戶)
- 甲OO明知從未匯款亦無力償付相關貨款,竟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5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4分,傳送不實電腦畫面截圖,佯作當時有以其郵局帳號「0311*****26288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9,180元至中信銀-簡O韻帳戶以資取信,使居家工作者簡O韻誤信甲OO的確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上網聯繫國外工作夥伴或友人購買
- 迨簡O韻於109年1月31日核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不見甲OO匯款紀錄且向其查證後隨即失聯,簡O韻始驚覺受騙而未寄送所購精品,雖使甲OO無法取貨而詐欺未遂,惟仍因先行代墊高額貨款、尺寸異常難以轉售,蒙受鉅額損失
- 二、
案經簡O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