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㈠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8年5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13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 ㈡
據上論斷
- 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其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 是本件檢察官未聲請法院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A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據上論斷
- A第11條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