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公克,驗餘淨重0.440公克)
- 警方O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67至68頁),又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方O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85頁)
- 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443公克,驗餘淨重0.44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1463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含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3)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前開(1)(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 (三)
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 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O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 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出其上游之姓名(詳卷),惟其因通緝在案,無從通知向警方O述交易毒品之情形及販賣毒品嫌疑人真實年籍資料,業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北檢邦黃110毒偵156字第1109038072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處情形覆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5月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49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5頁、第69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O,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O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 O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宣告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公克,驗餘淨重0.44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