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1日17時32分許,假冒係飯店業者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信用卡遭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O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O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乙OO、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128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 ㈠
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等資料附卷可參
-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7至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金簡卷第33至42頁)、自動提款機交易單據(偵一卷第5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 ㈡
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O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
-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O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年輕健康,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 ㈢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⒈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⑴
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 ①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②
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⑵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①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②
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③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⒉
經查:
- ⑴
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 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 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O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 ⑵
勢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O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O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 ⑶
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O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惟查
- ㈡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交付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減低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可能性,其所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有5萬元未依約定給付,業據告訴人陳O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金簡卷第55、69頁、原審金訴卷第89、99頁)
-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都未滿2歲,和爸媽同住,目前照顧小孩,因為2個小孩家人照顧不來,所以我無法上班,我有申請特殊家庭補助,那是1次性3個月發1次,我生產後可以申請,分娩2個月內可以申請,3個月內還可以申請未婚生子獨自撫養未滿18歲小孩之補助,政府的這些補助費用當然不夠,父母也沒有工作,家中只有哥哥在工作」(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㈢
沒收部分:
- ⒈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O,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莉琄聲請簡O判決處刑,乙OO蘇榮照提起上訴,乙OO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聲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⑴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①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②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②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③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⑶ 理由 | 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 經查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⒈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⒉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 ⒊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㈡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⒈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