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並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防汛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O偉人車O地,受有中樞衰竭、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6時1分死亡
-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O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甲OO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
方O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相驗暨許O偉之胞姊許O雯及父母許O誠、方O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乙OO、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66、134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 ㈠
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被告上開自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O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
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 被害人許O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41至14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O,亦得佐證被告及被害人許O偉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被害人同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是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276條
-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自身及用路人、車O安全,其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許O偉傷重不治死亡,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工程O,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育有1名7歲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現與父、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
- 乙OO上訴則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肇事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O語
- 惟本件乙OO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O誠、方O惜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後述),乙OO上開上訴主張所述之未和解事實已不存在,是乙OO及被告之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許O誠、方O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被告即鴻正企業行、鴻溢企業行即林O安、陳O華願於110年5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許O誠、方O惜各2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⑵若被告依第一項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被告已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許O雯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人許O雯並表示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依和解筆錄所載(即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高振瑋提起公訴,乙OO鄭聆苓提起上訴,乙OO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