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XX號前空地倒車至興國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O穗發生碰撞,致林O穗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挫傷瘀血傷、右肘與左手掌擦傷、第4腰椎與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O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㈠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證明、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間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量刑資料,乃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
- 暨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做水電,現在待業中,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9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奕翔提起公訴,乙OO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然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證明、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間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量刑資料,乃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