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年5月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09年2年13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00樓○○○商務旅館0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按
- ㈠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㈡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說明
- 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O,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O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第24條業經公O自110年5月1日施O),修正同條例第20、23、35之1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O
- 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O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O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略)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說明
- ㈢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 依修正後之新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O」、「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
- 依立法以及修正理由之說明:「初O」,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O」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 從而,於「初O」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倘乙OO逕對被告起訴,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 ㈣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舊見解
- 又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乙OO可否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本院先前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之肯定說見解認:乙OO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見解,因「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另本院最近所持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 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因與本院先前無紛歧之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 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其後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表明揚棄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論有無完成,均已等同曾受觀察、勒戒,緩起訴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或其後一定時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可逕行提起公訴,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舊見解(詳後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 被告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8年5月3日、109年2月13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9年5月21日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49號)、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9布006)、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歸偵字第10802605757號卷第7、8、9、10頁,嘉布警偵字第1090002064號卷第8、10、11-14、15、18,毒偵424卷第26、44頁)可稽,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 ㈡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是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機構內處遇,而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送醫療機構評估後,認被告可參與成O大學附設醫院心理治療12小時,因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109年5月4日至111年5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799號處分書、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902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等在卷可參(見毒偵1669卷第127-128、130-131、133、136-138頁、毒偵424號卷第46、49-52頁)
- 然被告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多次未依成O醫院指定時間到場參加進階心理治療,並經成O醫院予以退案,該署乙OO因而以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2日未依指定日期至該署報到及驗尿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894號觀護卷宗內所附醫療機構執行觀護輔導紀要無訛,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撤緩字第597、5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109年度撤緩字第598號卷第3頁)
- 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被訴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乙OO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不得予以追訴
- 詎乙OO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方屬適法,原審判決同上開意旨,以乙OO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
原判決應有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原因,經乙OO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既同意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緩起訴經撤銷,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該條例(修正前)第24條規定,依法起訴,不宜再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主文係「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提案於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撤銷」,故該裁定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拘束力,原判決應有違誤
- ㈢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機構內處遇,而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完成之戒癮治療未完成前,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闡釋之徵詢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後之一致見解,及該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其內容更進一步闡明乙OO上訴所持之見解(肯定說)應O源於該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略謂: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乙OO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正後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旨
- 惟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乙OO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該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本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該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該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O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 可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業已揚棄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論有無完成,均已等同曾受觀察、勒戒,緩起訴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或其後一定時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可逕行提起公訴,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舊見解,故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本案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為上述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其未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乙OO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不得逕予追訴
- 乙OO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乙OO猶執為最高法院所變更之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舊見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按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A第36條
- A第24條
- A第33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㈣ 理由 | 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更進一步表明揚棄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㈢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A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闡釋之徵詢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後之一致見解,及該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其內容更進一步闡明檢察官上訴所持之見解(肯定說)應係源於該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業已揚棄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所變更之該院101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