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太麻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騎乘電動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O,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中文名:太麻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8日16時30分許起至19、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XX號宿舍飲用啤酒4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