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涂帟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凃帟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凃帟綾發生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持手機丟擲告訴人涂帟綾,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機丟告訴人,但我丟的是告訴人的裙襬部分,而且該裙子是有彈性會反彈的材質,所以手機反彈回來了,我的力道應該不會造成瘀青等語
-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 又被告坦承有持手機丟擲告訴人裙擺之行為,其當可預見很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身體,實難諉為不知
- 且被告丟擲之裙擺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之左O部位置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