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乙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至312、35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O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
渠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2頁、他卷第80至81、94至100、180至182、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95至298、358、370頁),彼此供證一致,並與證人謝O倫、林O嘉之證言互核相符(謝O倫部分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他卷第142至144、169至170頁
- 林O嘉部分見他卷第11至15、58至59頁),並有被告乙OO與謝O倫109年6月9日MesXXX對話截圖(他卷第147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65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6月9日4時46分29秒、同年月10日7時21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109、21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16日19時30分至37分持票至臺南市○○區○○路XX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乙OO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A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內本院109年聲搜字910號南院刑搜字第518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本院卷第81、85至8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乙OO供承:她與甲OO當時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XX號,毒品交易收取之價金都交給甲OO,甲OO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她施用
- 被告甲OO亦供認:乙OO上開所述無誤,他是以比較便宜價格向蔡O昱販入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7、370頁),足證被告二人係從毒品販賣過程O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渠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 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
- ⒉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O,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 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減
- ⒈
O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99至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4月、3月、8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30頁),縱嗣與槍砲另案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甲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 茲審酌被告甲OO毒品前科累累,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甚為明O,況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得併科逾1千元罰金,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
- 是其所犯上開各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茲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 ⒉
被告甲OO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業如前述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二人就其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OO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 ⒊
被告二人本案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二人本案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 本件被告二人固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O號「璋仔」蔡O昱購買等語(警一卷第3頁、他卷第100至101頁),惟警方O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O昱到案,蔡O昱矢口否認販毒之事,目前經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蔡O昱實施通訊監察,持續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楊政霖110年5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 又被告甲OO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供述其毒品上手蔡O昱、吳O鈺乙情,該分局持續偵辦中,而尚未查獲等情,亦經該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43、26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實查獲蔡O昱販賣毒品予被告二人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23頁110年6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二人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 另本案係源於警方O被告乙OO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乙OO涉嫌販賣毒品,期間並與被告甲OO聯絡討論謝O倫、林O嘉等購毒者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而循線查獲,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OO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OO坦承與甲OO共同販賣毒品前,員警業已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員警查獲共犯即被告甲OO上開共同販毒犯行,與被告乙OO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乙OO此部分供述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 至被告乙OO另外供出毒品上手洪誌剛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195至199、229至233頁),在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則洪誌剛顯非本案毒品之來源,僅能認為被告乙OO係提供「他案」線報,與其所犯的「本案」無關聯性,即令O誌剛最初確因被告乙OO之供述始經偵查機關查獲,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祇能就其和警方O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 綜上,被告二人本案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⒋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 查被告二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加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渠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㈤
O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期間非長,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前科素行,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 復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不多,時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二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
沒收
- ㈠
以渠二人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二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據被告二人及購毒者謝O倫、林O嘉供證明確,為渠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又關於被告二人間犯罪所得分派情形,被告二人均供承當時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XX號,毒品交易價款收取後悉交由甲OO,甲OO會向上手購入毒品,無償提供乙OO吸食,甲OO並供認其是以較便宜價格購入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7、370頁),是甲OO雖未將販毒價金另行分配予乙OO,但依兩人當時同居共財,並共同分享購入之毒品之情況,堪認渠二人就本案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且彼此間分配情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受之數,依照上開說明,即應O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沒收(金額如附表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渠二人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至被告乙OO所有供其與甲OO二人共同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APPO廠牌行動電話,業於被告乙OO另件販毒案查扣,且係其另案販毒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準備程序筆錄),而應於該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五、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㈣刑之加減⒈被告甲OO前於99至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4月、3月、8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30頁),縱嗣與槍砲另案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甲OO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減
- ㈠ 理由 | 沒收
- 民法第271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