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OO前科紀錄應予刪除,第6、7行「經警在臺南市○○區○○街XX號前尋獲該自小貨車」更正為「經警在臺南市○○區○○街XX號前尋獲該自小貨車」
- 「證據」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0年7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5538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O,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O,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陳O寶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採集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陳O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於得手後離去
- 嗣陳O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臺南市○○區○○街XX號前尋獲該自小貨車,並採集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