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如附件)
- 二、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噴漆行為雖有不對,但告訴人史O宇與其父親刊登廣告以豐厚利潤詐騙伊至公司工作,伊以父母省吃儉用之退休金及自己之積蓄投資、購買設備,花費時間、勞O擺攤工作,卻未得到其等保證應得之報酬,且伊向勞O局申訴,告訴人卻以雙方是合作關係免除應負擔之責任,實際上伊並非經銷商,會發生本案事出有因
- 另伊係租屋居住,家境普通而非小康,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勞O糾紛,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工廠之鐵捲門,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O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 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雙方之勞O糾紛,應係被告何以犯下本案毀損罪之動機,其可尋求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非謂被告可因上開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即合理化其犯罪之行為,業經原審敘明審酌
-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予以參酌,亦非屬無據,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更正為「中華南路二段233巷6號」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中華二路XX號」,更正為「中華南路XX號」
- 二、
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O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 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O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O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史O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工廠鐵捲門潑灑,並寫下「本公司賣仿冒品逃漏稅歡迎來查」等語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辯稱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工廠門噴漆是我噴的,是事實,但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收入好可以去那邊工作,但事實上我的收入跟廣告講的收入差很多,告訴人不願幫我投保,做生意也要好處盡佔,這根本是勞O的薪水而已,這是欺騙我云云
-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被告何以犯下本案毀損罪之動機而已,非謂被告可因上開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即合理化其犯罪之行為
-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勞O糾紛,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工廠之鐵捲門,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O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工廠鐵捲門之紅色油漆,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甲OO與史O宇有勞O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史O宇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工廠,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油漆朝上址工廠之鐵門潑灑,寫下「本公司賣仿冒品逃漏稅歡迎來查」等語,使鐵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史O宇
- 嗣史O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
案經史O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勞O糾紛,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工廠之鐵捲門,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 三、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