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作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使用,竟仍提供幫助犯罪,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民眾僥倖心理,行為實屬不該
-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須扶養父親、祖O、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予綽號「慶仔」而獲致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 (二)
本院認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至被告交付之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交付該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持有,本院認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經此偵審過程O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意圖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供作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現更名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tj777.net)成員使用
- 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本案帳戶供作賭客匯入賭金之用
-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至賭博網站提供之本案帳戶,再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登入後以球類運動賽事或電子遊戲為賭博標的,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以本案帳戶將彩金匯款予賭客事先設定之帳戶
-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進而發現甲OO上開本案帳戶收受賭客許O賢、黃O彰、吳O勲、鄭O翔、許O儀、陳O宏、劉O中、蔡O銘、林O逸、沈O君、楊O慶、陳O誠、黃O源、洪O智、彭O雄、李O凱、張O豪、劉O志、林O男、褚O鈇、蔡O典等人匯入之賭金(許O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 三、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 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賭博集團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賭博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賭客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賭博集團實施賭博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