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不慎」之後補述:「自摔倒地而」,第9行記載:「獲報後前往醫院」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O,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現已達1.08mg/l,因而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XX號碼000─6980號重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不慎與呂O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69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羅O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181號重機車再自後追撞呂O祥前述車輛,致甲OO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羅O娟則受有右手腕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警方O報後前往醫院測試甲OO之呼O酒精濃度,發現已達1.08mg/l,因而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