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猶漠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幸O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