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錘貳臺、工用吹風機壹臺、磁磚切割機壹臺、工用磨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曾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有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竊得電動錘2臺、工用吹風機1臺、磁磚切割機1臺、工用磨平機1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手扶切割機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往東30公尺處巷道右側,徒手竊取凃俊旭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電動錘2臺、手扶切割機1臺、工用吹風機1臺、磁磚切割機1臺、工用磨平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2000元),於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 嗣凃俊旭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凃俊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俊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