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甲OO、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3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據其3人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 丙OO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5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O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向在後之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與丙OO、乙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OO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挫擦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雙手挫擦傷、左O挫傷、左O及左O挫擦傷之傷害
- 乙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侯群、右側肩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 甲OO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 二、
丙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乙OO、丙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一、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乙OO、丙OO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被告甲OO辯稱:我是撞到車子沒有撞到人,對方兩位沒有設立安全標示云云
- 被告乙OO辯稱:是甲OO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丙OO是突然向O邊偏出來云云
- 被告丙OO辯稱:後車乙OO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到我,我看後視鏡是沒有車的,所以是後方的車撞上我云云
-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OO、乙OO、甲OO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宏科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照片18幀在卷可資佐證
- 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3人駕車自應O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被告3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
-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查本件被告甲OO、被告乙OO及被告丙OO3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證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二、 處刑書 | 犯罪證據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證據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