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共貳拾伍點參捌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 一、
夾鏈袋72個,電子磅秤1個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町記憶旅館內,經由手機上網在GR網站聊天室,以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I」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9年9月4日0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 嗣經警於109年9月4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和O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5.8542公克、5.8682公克、3.3502公克、0.3157公克,合計25.388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1組、夾鏈袋72個、電子磅秤1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二、
故檢察官之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 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依法應聲請觀察勒戒,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參照)
- 是本案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0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本案持有犯行之認定,故檢察官之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 三、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1日毒品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5至108、61、101、95至99、33、35至47、109至115、127至133、137頁),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共約25.388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犯本罪之動機是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5.8542公克、5.8682公克、3.3502公克、0.3157公克,合計25.38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至扣案之29100元、HTC手機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1組、夾鏈袋72個、電子磅秤1個,被告均否認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四、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